掌上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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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小编说
特殊教育是高质量基础教育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依法保障特殊儿童青少年受教育权对加快建设教育强国意义重大。如何理解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法理基础?侵犯特殊儿童受教育权将面临哪些法律风险?为保护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不同主体应承担怎样的法律义务?一起来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二级研究员刘仁文、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姗姗的深入阐述——
2025年,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办好特殊教育”,为新时代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回顾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其实践路径已由侧重“入学机会保障”逐步转向更加注重“教育过程支持”,在促进特殊儿童学业发展、心理健康与社会融入的同时,不断推动特殊教育制度体系的完善。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对特殊儿童教育问题的重视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围绕保障特殊儿童平等、接受优质教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相关实践探索不断深化,整体成效日益显现。但在现实教育实践中仍存在对特殊儿童进入普通学校就读的担忧。这类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特殊儿童的就学秩序,也促使社会进一步思考如何在教育公平与法治框架下实现更好平衡。在此背景下,如何依法保障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理性看待并妥善回应家长的合理关切,厘清相关行为可能涉及的法律边界,已成为需要共同面对和深入探讨的现实课题。
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法理基础:一项基本人权
进入20世纪以来,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权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也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从历史演进看,国家和社会对特殊儿童教育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从“隔离照护”到“融合发展”的深刻转变。特殊儿童不再被视为教育体系之外的“被保护对象”,而是被确认为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199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世界特殊需要教育大会”,通过了《萨拉曼卡宣言与行动框架》并首次系统提出“融合教育”理念,明确强调无论儿童在身体、智力、社会或情感方面存在何种差异,普通学校均应当予以接纳,并通过合理支持与调整保障其学习和发展。这一理念为各国完善特殊教育制度、推进教育公平提供了重要价值指引。在国际理念的影响和引导下,我国在本土化实践中逐步构建起以法律保障为核心的特殊儿童受教育权保护体系,将受教育权明确纳入法治轨道之中。相关法律政策不仅确认了特殊儿童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的基本立场,也为其在普通学校接受融合教育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和坚实的法理支撑。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并由国家通过多种制度和措施加以保障的,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接受技能训练的一项基本权利。从法律属性看,受教育权是一项内涵丰富、结构复杂的基本人权,其价值基础和实现方式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不断演进。在第一代人权框架下,受教育权主要体现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一部分,其核心要求在于防止国家对个人受教育权的任意剥夺和歧视性对待。国家应当尊重个体选择,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随着第二代人权理念的兴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逐步受到重视,受教育权的内涵也随之拓展。在这一阶段,国家不再仅仅扮演“消极不干预”的角色,而是承担起积极保障责任,通过制度供给和公共投入,为公民实现受教育权创造必要条件。这不仅要求国家提供学校、师资和经费等基本教育资源,也要求通过制度设计消除因家庭背景、身体条件等因素造成的教育排斥和不平等,推动受教育权由形式平等迈向实质平等。在第三代人权框架下,受教育权进一步被置于“发展权”的整体视野之中。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确立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强调每个人不仅有生存的权利,也有实现更好生活和全面发展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教育不再只是个人获取知识的途径,更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础性权利。受教育权与发展权在价值取向和功能目标上高度契合,前者为后者的实现提供关键支撑,后者则为前者的存在与发展赋予更为深厚的理论根基。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受到国家保护、他人尊重并免受歧视,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我国亦逐步构建起较为完备的公民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从权利实现的实际情况看,特殊儿童由于在智力、感官、情绪、肢体、行为或语言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障碍,其受教育权的实现往往面临更大的现实困难,因此有必要由国家通过制度安排给予更多支持和保障。从我国现行立法体系来看,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已取得长足进展,并在实践中不断深化。一方面,《宪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涵盖全体公民,自然包括各类特殊儿童。这一规定从根本法层面确立了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宪法地位,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展开提供了坚实的上位法依据。另一方面,在宪法原则的引领下,特殊儿童受教育权被进一步细化并落实到多部法律法规之中,逐步形成覆盖不同年龄阶段、不同教育形态的多层次保障体系。例如,《残疾人保障法》在第三章“教育”中对残疾人受教育权作出系统规定,明确残疾人依法平等接受教育,要求普通教育机构接收能够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和少年,为融合教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又如,《学前教育法》从入园保障、办园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对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作出针对性制度安排,进一步补齐了特殊儿童早期教育保障的制度短板。
总体来看,上述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以禁止歧视为底线、以机会均等为原则、以差别补偿为手段的特殊儿童受教育权保护体系,为其依法、平等、有尊严地接受教育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推动特殊儿童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侵犯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风险
从权利内容看,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主要体现在三个基本面向。一是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特殊儿童与普通儿童一样,依法享有进入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因心智、身体或行为等方面的差异而遭受直接或间接的拒绝、排斥、隔离或差别对待。这一权利是教育公平的底线要求,也是融合教育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二是获得适应个体需求的优质教育的权利。基于“发展权”理念,特殊儿童不仅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有接受更适合其发展需要的教育的权利。教育提供者应当尊重特殊儿童的个体差异,通过制定和实施个别化教育计划,配备必要的支持措施与专业服务,帮助其最大限度发挥潜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三是在教育过程中享有尊严与参与的权利。特殊儿童在教育活动中应当受到尊重和善待,其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在与其年龄、认知水平和成熟度相适应的范围内,特殊儿童的意见和意愿应当被认真倾听,并有机会参与同自身教育安排密切相关的决策过程。总体而言,特殊儿童受教育权具有明确而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依据,应当受到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共同保护,也需要公众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尊重。在教育实践中,这一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无论是学校以任何形式排斥特殊儿童入学,还是其他个人、群体阻碍特殊儿童进入普通学校接受教育,均可能构成对其受教育权的侵害,并由此引发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一)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在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权、推进教育公平方面,承担着不可替代的法定职责和统筹责任。依据《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为残疾学生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和帮助的明确义务。《义务教育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职责,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特殊教育发展规划,在资源配置、学校布局和师资建设等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切实保障特殊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上述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教育行政部门履职的规范基础,其核心要求在于通过制度设计、资源调配和监督落实,确保特殊儿童在入学机会、教育过程和学业评价等方面免受歧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教育融入。
(二)学校的法律责任
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权,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其中学校承担着最直接、最基础的落实义务。随着教育理念的不断发展,社会逐渐形成共识:特殊儿童教育不能简单以隔离安置为主要方式,而应当通过更加灵活、多样的教育安排,推进融合教育发展,促进特殊儿童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之间合理流转,更好地融入集体生活和社会环境。
在这一背景下,普通学校依法负有接收能够适应其教育教学安排的特殊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仅因其特殊儿童身份而拒绝接收。现行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指出,侵害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由此可见,依法接收符合条件的特殊儿童入学,并非学校的“选择项”,而是明确的法定义务。学校如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特殊儿童入学,不仅违背教育公平和融合教育理念,也可能面临行政问责等法律风险,相关责任人员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个人的法律责任
尽管《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权,并由国家予以保障,但在实践中,对于个人实施侵害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理解。总体来看,相关争议主要集中于权利救济路径的选择,而非对受教育权本身法律地位的否认。
从制度结构看,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主要由《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当权利侵害行为发生在教育管理和教学实施领域时,应当通过行政途径加以纠正和救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教育权与人格发展密切相关,属于民事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益范畴,当侵害行为由个人实施并造成损害后果时,应依法适用民事责任规则。事实上,这两种路径并不对立,而是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
具体而言,当侵权行为涉及教育行政主体或教育机构履职不当时,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方式加以纠正;而当侵害行为由其他个人实施,例如以言语、行为、组织方式不当排斥、阻碍特殊儿童进入普通学校接受教育时,相关行为人则可能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随着教育与个体发展、人格尊严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接受教育已不仅是个人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成为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之一。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教育权作为人格发展的重要内容,一旦因不当干预、歧视性行为而受到侵害,相关责任主体可能面临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支持特殊儿童监护人就子女因不当排斥、歧视性对待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这也释放出明确信号:任何个人以各种方式侵害特殊儿童受教育权,均不能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
保护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是全社会的法律义务
保护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是全社会必须共同履行的法律义务,其内涵远不止于权利宣示,而是由宪法、法律及配套制度共同构成的系统性保障工程。面对现实中仍然存在的排斥风险与制度盲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法学界与教育学界亟须共同回应的重要议题。应当明确的是,保障特殊儿童平等融入教育体系,不仅是国家通过制度设计追求社会公平的重要目标,更是法律明确赋予国家机关、教育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普遍性义务。
其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负有基础性的制度构建与权利救济职责。一方面,立法机关应持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儿童进入普通学校就读的全过程给予更为系统、细致的规范,构建覆盖入学保障、教育支持、争议解决等关键环节的多层次保护体系。同时,在推进教育法治体系完善、探索教育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将特殊儿童融合教育的权利保障纳入统筹考虑,进一步明确权利内容、责任主体和救济路径,为教育实践提供更加稳定、清晰的制度依据。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作为维护教育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路径,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究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减少教育实践中的排斥行为,让权利保障真正“落到实处”。
其二,教育举办者作为教育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这既是法律要求,也是办学责任所在。具体而言,一是依法保障入学权利,不得以任何未经客观评估、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特殊儿童入学;二是保障教育过程公平,在校园内积极营造包容、友善的教育环境,通过主题班会、融合课程、同伴支持项目等方式,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差异、尊重多样性,减少偏见与误解;三是健全协同支持机制,学校应与特殊儿童家庭保持常态化沟通,并主动链接康复、医疗等专业资源,形成多方协作的教育支持网络。
其三,保障义务同样指向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法律上的平等原则要求公民树立权利意识,尊重个体差异。普通学生家长应当引导子女学会包容与合作,理解平等对待每一位同学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观念和行为上摒弃歧视与排斥,积极接纳特殊儿童作为学校的平等成员。需要强调的是,任何基于残疾的排斥、侮辱或组织性抵制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可能触及法律底线,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保护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是一项贯穿立法、司法、行政、教育实践与社会行动的系统性法治工程。这一目标的实现,既依赖国家在制度层面的持续完善和有效供给,也有赖教育机构将融合教育理念转化为课程设置、教学支持与环境创设的具体行动;同时,更离不开每一位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与公共参与中,将平等、尊重的价值共识落实到具体言行之中。唯有多方协同、系统推进,共同承担起这份法律与道德责任,才能真正为所有特殊儿童铺就一条无障碍、有尊严、面向未来的平等成长之路。
信源:人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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